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该行为算不算伪造证据?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公司,住所地(略)。
复议申请人云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公司提出,一、(2017)云01民初1634号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二、(2021)云民终1468号案件是自然人郑某和罗某起诉×公司,两案系不同案件,不同的证据用途。不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公司后来在提卡单原件上擅自加文字的问题,×公司没有伪造证据,更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云南×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来源:山东高法、齐鲁家事、法务之家,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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