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在发动状态下的车内熟睡,算醉驾吗?

常见法律问题 2022-03-11 00:00:00459本站fshcn

        当事人存在醉酒行为,但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醉驾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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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公安局×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小区时,发现冀A×的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严重扰民,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车门反锁,段某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驾,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通知×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警大队以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将其查获。当日,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查获证明,段某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30×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样。

        2019年12月25日,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9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公安局作出×公(交)鉴通字﹝2019﹞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段某鉴定结果。

        段某对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政行复字[2020]×1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3月31日,交警大队对段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段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告知权利,其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

        2020年4月1日,市交管局作出×公交决字[2020]第130×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段某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在×小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段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段某对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段某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公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管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编号[2020]第130×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段某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县公安局决定对段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审理结果】

        判决:一、撤销市交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130×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市交管局提交证据材料显示,段某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双闪灯开启,车门反锁,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市交管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市交管局提供的执法视频显示,段某被查获要求配合呼吸测试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发现段某车辆扰民近前查看情况时,段某处于熟睡状态。因此,本案段某在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前后均未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段某确实存在醉酒行为,市交管局提交的证据仅是对段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至于段某是否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市交管局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

        市交管局辩称执法视频中段某承认在×饭店喝了酒,法院认为,段某当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且刚刚被叫醒言语模糊不清,不能仅凭段某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段某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且在市交管局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中,段某签字时均表示有异议。综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段某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一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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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编著图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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