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到公司帮助亲人从事劳动时受伤,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在公司的工作场所内,经公司默许到工作单位临时帮助亲人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公司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人在公司受到伤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罗某倩之母吴某荷系某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罗某倩及其妹妹罗某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某公司单位和吴某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某公司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罗某倩及罗某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某荷的工账单上。罗某倩及吴某荷、罗某素等人正在某公司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大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某素死亡、罗某倩及其母亲受伤。罗某倩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倩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罗某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罗某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2 884.43元。
法院确定:罗某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7 276元。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某公司赔偿罗某倩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 000元,以上共计164820.8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当就罗某倩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某公司对于罗某倩及妹妹罗某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某公司工厂和其母、某公司正式职工吴某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罗某倩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某公司的利益,故某公司对罗某倩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罗某倩的行为。因此,某公司与罗某倩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某公司对罗某倩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在大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某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罗某倩等进入某公司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某公司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虽以造成罗某倩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大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大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大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因此,某公司对于受大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伤亡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某公司完全有条件在大风到眯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某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大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人员伤亡的惨剧发生。因此,某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罗某倩没有和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某公司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大风过境之时,仍到某公司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某倩自负20%,某公司应支付罗某倩赔偿款1498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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